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SM-113-台抗-1729-2024100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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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 抗 告 人 許宏興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許宏興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業 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雖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惟抗告人已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㈡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相隔1年3月之久,關聯性極為薄弱,併衡以抗告人之意見、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刑罰之邊際效應、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年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經查,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2之8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1年1月。原裁定在8月以上、1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稱:若法院就編號2所示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司 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更正刑度為新法之6月以上、5年以下,再與編號1所示毀損罪合併定刑,顯然會有相當之落差;請依罰當其罪原則,賜與抗告人改過向善之機會,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此與對於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認有違法不當之救濟途徑,尚屬有別。抗告意旨所稱編號2所示肇事逃逸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更正刑度等語,顯係對於該案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及量刑有所指摘,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定刑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況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對於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度部分,認若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為其法定刑,致對於犯罪情節輕微個案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處罰顯然過苛,於此範圍內,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解釋理由書並稱: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抗告人所犯編號2之肇事逃逸罪,其確定判決已說明抗告人過失傷害部分係因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該判決第1頁第24至25行);又無具體事證足認抗告人所肇致之交通事故情節輕微,依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法院仍應依法審判。則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判決時,應依上開解釋意旨,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係110年5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之法定刑範圍從輕量刑等語,於法亦有未合。綜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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