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M-113-台抗-1734-2024100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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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34號 抗 告 人 施建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0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施建吉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 ,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曾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並參酌個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種類、抗告人之意見,及責任非難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期能從輕量刑,使其早日回家照顧年邁雙親及體弱多病之妻,並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酌減甚多,其當可比照改定有期徒刑6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個案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其餘抗告意旨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