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抗-1737-2024100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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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37號 抗 告 人 林向樺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37號,聲請案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3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向樺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並參酌抗告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9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與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援引他案,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泛言量刑差距甚大,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