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抗-1738-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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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 再 抗告 人 吳偉欽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2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吳偉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確定。再抗告人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事,應受上揭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僅執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意旨相同之說詞 ,並陳稱:前揭107年度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罪不得假釋,而同附表編號17至22之罪可以假釋 ,將同附表編號7至2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會一律不得假 釋,有違罪責相當、比例原則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再抗告人(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不得自行聲請。本件再抗告人之聲請,顯非適法。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所持理由,固欠周妥,惟結論並無不同。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