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抗-1739-2024100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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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39號 抗 告 人 劉明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9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明芳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2所示61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號2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罪間隔、犯罪地點、各罪間之關聯性及獨立程度、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暨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下同)1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濫用其權限、量刑過重,請重定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係於編號1至2各宣告刑中最長期 以上(即有期徒刑7月),各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0年7月)以下(罰金部分亦同),合於法律規定之內、外部界限,且有期徒刑部分已大幅減少28年3月有期徒刑,符合刑法恤刑之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妄加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