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抗-1740-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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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40號 抗 告 人 卓于婷(原名:卓宜珊) 上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8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卓于婷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固非無見。 二、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以,倘第一審為數罪併罰之判決,上訴後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處以較輕之刑,在其他量刑審酌條件不變之前提下,酌定應執行刑時,因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改變,該罪責程度與原定應執行刑相較,亦已變輕,故倘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場合,第二審法院所定執行刑之罪責評價亦應相對降低,始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論罪,均科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抗告人不服,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判決附表編號2(即附表編號3)所處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2年,並與其餘2罪所科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惟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撤銷第二審關於其判決附表編號2(即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部分發回更審,並駁回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1、2部分),原審法院再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就此發回部分科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有卷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上述3罪,既曾經第一審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則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縱因部分駁回上訴,部分經撤銷改判而分別確定,於重定其應執行刑時,依上述說明,仍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除不得逾第一審判決之刑,更應衡酌附表編號3部分,上訴後係經原審法院撤銷改判處以較輕之刑之情節,而為執行刑之量定,以符罪刑相當,乃原裁定竟酌定較重之刑,所為刑之量定,難謂合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