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抗-1743-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43號 抗 告 人 陳進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 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陳進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下稱A裁定,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下稱B裁定,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13年10月確定在案。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將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各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否准。㈡依抗告人所主張,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以及附表一編號5至9與附表二編號1至12之合併應執行刑一節。抗告人可能因此而陷於遭受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而無明顯有利抗告人,尚不能逕認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又本件無原定執行刑基礎已經變動,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容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檢察官因而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並提出其他相類個案, 准許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逕駁回聲明異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罪責相當原則云云。經查:抗告人將前揭A、B裁定所示各罪,依其主張另為組合,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可取,業據原裁定敘明理由。且A、B裁定,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法院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聲請。且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至其他個案之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即有違誤之論據。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