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抗-1745-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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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45號 抗 告 人 曾鴻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6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曾鴻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附表〈下稱附件1〉編號1)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即附件1編號2至4)判決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即附件1編號5至6)判決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再前述各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附件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再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抗告人主張就附件1之各罪應拆解為,附件1編號1為一組,另將附件1編號2至6為另一組,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覆予以否准,因而主張檢察官否准之執行指揮不當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然查附件1編號2至4,定應執行刑10年、附件1編號5至6定應執行刑22年6月,此種組合方式之內部界限為22年6月,外部界限為32年6月,加計附件1編號1之罪為10月,其接續執行應為23年4月至33年4月,而附件1編號2至4本身之總刑期為61年8月,定應執行刑10年,其得到之總和刑度寬免折合率約為0.162(10年/61年8月);附件1編號5至6本身之總刑期為263年6月,定應執行刑22年6月,其得到之總和刑度寬免折合率約為0.085(22年6月/263年6月),若以此基準計算最有利抗告人之刑期,附件1編號2至6應執行刑為約27年8月(325年2月*0.085),加計附件1編號1之接續執行刑10月後應為接續執行28年6月,其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之刑度差異亦僅有1年6月,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更何況,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附件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例外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否准更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 之刑罰裁量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置原裁定明白說理不顧,猶執陳詞漫指原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過重,違反恤刑目的,請求重新量定有利之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罪責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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