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M-113-台抗-1747-2024100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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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47號 抗 告 人 傅兆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 8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傅兆章所犯如其附表所示施用、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共68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依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參酌法院就編號1至4、編號5至7等罪曾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12年確定,並審酌其所犯各罪為相同販毒之犯罪態樣、次數、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程度等一切情狀,衡酌部分罪刑法院於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縮減刑期,本於恤刑理念再次適度減縮刑度,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抗告意旨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謂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及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免過度評價,應酌定較低之刑,而指摘原審裁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難謂有理。至其另以其他法院就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之案例,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然各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因素亦彼此有別,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援引他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判,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於法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