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抗-1750-2024100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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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 再 抗告 人 余崇瑞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余崇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經抗告、再抗告後均經駁回而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該院以103年度聲更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下稱B裁定)。再抗告人以其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A裁定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3、7至17所示13罪搭配組合定刑(下稱甲組合),及B裁定附表編號1、4至6、18、19所示6罪搭配組合定刑(下稱乙組合)之方案一,或者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下稱丙組合),另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各罪與B裁定各罪重新搭配組合定刑(下稱丁組合)之方案二,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惟經該署以屏檢錦敬113執聲他183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聲請為由聲明異議。經查:上開二裁定均經確定在案,已具實質確定力,且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上開裁定分係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乃係再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況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方案一重新定刑,甲組合之數罪合計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80年、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乙組合之數罪合計上限為有期徒刑19年1月,2組合接續執行之結果,顯逾目前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1年4月;而方案二,丙組合之數罪合計上限為有期徒刑10月,丁組合之數罪合計已逾有期徒刑90餘年、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2組合接續執行,與目前A、B裁定接續執行相較,亦無明顯差別,均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等旨。 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方案二之方式重新定刑,其中丙組合上限 為有期徒刑10月,丁組合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接續執行至多為有期徒刑30年10月,不僅較A、B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1年4月為短,且丙組合部分尚得易科罰金,有助於再抗告人悔過,豈有原裁定所指之無明顯差別云云。 經查:再抗告人前因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經A裁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A裁定雖經提起抗告、再抗告惟均經駁回而告確定;B裁定則因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此有各該相關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1年9月4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2)。而再抗告人主張之方案一,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何以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行依該方案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理由,業據原裁定說明甚詳,核於法無違。至再抗告人主張之方案二,則係將在前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並經A裁定依法定刑確定之該裁定附表編號3至11,自A裁定抽出,另與B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刑,已變動相關罪刑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自於法不合。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另該二裁定附表之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該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綜上,檢察官函復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符,然結論並無二致。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