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聲請閱覽卷宗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抗-1753-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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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53號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駁回聲請閱覽卷宗之裁定(1 13年度刑智聲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事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訴訟係於106年10月3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上訴於第二審後,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峻賢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將被告有罪部分撤銷,並發回原審,現由原審審理中。是原審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110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修正前審理細則)規定。又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依修正前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公開,且技術審查官係法院內部專業技術人員,製作之報告書僅供法官參考,不具有證據地位,而非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之範圍。抗告人聲請付與技術審查官之技術報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引用修正前審理細則規定,卻以修正 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立法理由作說明,顯有矛盾;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之範圍,並無限制,且「技術審查官技術報告存置袋1袋」,已列為卷證標目之一;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等情形;其已指出前審判決所引用而未經辯論之重要特殊專業知識,有參考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予以駁回聲請,有違法、不當等語。 三、惟按: ㈠、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但法院因技術審查官 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修正前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原規定「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並無上開但書規定,其立法說明記載「技術審查官係專業技術人員,輔助法官作相關技術問題之判斷,性質上屬受諮詢意見人員,並非鑑定人,其製作之報告書供法官參考,法官不得將其意見採為裁判之基礎,爰訂定第二項規定。法官如欲將技術審查官意見採為裁判之基礎,應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待103年7月21日修正公布,始增列但書規定,其立法說明除重申上開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僅係供法官參考,而屬諮詢性質,不予公開之旨外,復說明「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如欲採為裁判之基礎,為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並避免突襲性裁判,應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修正第2項規定。」從而,原裁定就此所為說明,雖係引用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然法院命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屬法院內部諮詢人員所製作,並供法官參考所用,係一貫之立法原則及目的。而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規範文字,增列至同法第6條第2項、第4項,同時刪除修正前審理細則第16條。然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有關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部分之立法目的,既與修正前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相同,原裁定引用法之修法說明作為裁定理由,自無抗告意旨所指理由矛盾可言。 ㈡、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及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防禦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係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辯護人卷證獲知權,固無例外排除之文字規定。然究有無限制抄錄、重製、攝影或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除法院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外,並應視其他法令有無特別限制。   本件技術審查官報告書之性質,既屬法院內部之文書,已有 明文規定不予公開,而屬法院之裁量權。惟為保障被告公平審判之權利,修正前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亦即,法院裁量未付與技術審查官所製作之報告書,即不得以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內容作為裁判基礎。倘法院欲參酌技術審查官之專業知識,自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此時應重行審酌是否付與(當事人得聲請付與),併此指明。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 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等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係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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