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M-113-台抗-1754-2024100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54號 再 抗告 人 林展立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林展立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查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傷害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係在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宣告刑合計之刑期7年6月以下,並就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0月)之範圍內,再予寬減數月。顯見第一審已綜合評價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減輕刑罰,相當程度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未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因認第一審所定執行刑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有如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徒泛言法院於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內外部界限、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並應注意刑罰之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又毒品成癮者係戕害自身健康,未侵害他人法益,而法院於定執行刑時通常只酌減數月,並非公允,請求法院給予悔過自新機會,重為裁定縮短刑期云云。查再抗告意旨核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毒品案件,係販賣而非施用毒品,無所稱毒品成癮者係戕害自身健康,未侵害他人法益之情,自難執此為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之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