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SM-113-台抗-1757-2024100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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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57號 再 抗告 人 吳修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吳修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在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情形;且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再抗告人合法權益之問題,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重新另定應執行刑。再抗告人以重新定應執行刑為目的,請求檢察官就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能准許;則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聲請請求重新定刑,其執行指揮之命令自無違法不當。再抗告人所援引之另案判決、裁定及執行案件,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情節、侵害法益、所生損害、所犯罪名、罪數均完全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再抗告人據以指摘前述確定裁定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事由,亦無可採,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僅重 複論列先前抗告狀之文字用語,並引用學說意見及司法實務上對於定應執行刑所遵守之原則,又載述另案裁判之案號及量刑結論,請求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均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僅係就原裁定明白說理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