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抗-1761-2024100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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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再 抗告 人 張威欽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3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1)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2)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再抗告人張威欽主張,伊因犯竊盜等罪案件確定,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8年6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定應執行20年(下稱乙裁定,先後經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應接續執行28年6月。惟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25與乙裁定附表所示90罪,均為詐欺、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罪,皆有一定關聯性,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等均類似,整體重複性高,且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應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單獨抽出,附表編號2至25與乙裁定附表所示90罪合併定刑,則上開合併定刑之114罪,最長期刑為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所定刑度上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30年,再加計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5月,則伊所犯上開115罪,接續執行之刑度下限為1年11月,上限為30年5月,上開刑度下限與原接續執行之28年6月,期間相差26年7月,本案檢察官未選擇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之定刑方式,使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分拆於不同組合,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對再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因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甲、乙兩案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4月10日彰檢曉執乙113執聲他442字第1139016802號函(見第一審卷第9頁)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再抗告人就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異議理由詳如第一審裁定理由一所載。經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不符合重定應執行刑的例外情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㈡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詳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經原審審酌結果,認為甲、乙裁定各係以其附表所示各罪之首先確定案件為基準日,分別就各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應受該等確定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指揮接續執行,本屬合法有據,再抗告人主張之前開定刑方式,對其並未較為有利,理由詳如原裁定理由三之(二)所載,因認其不符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復執前詞為相同定刑組合之主張,另略以:伊自 107年3月19日入監服刑,迄今已37歲,累進處遇級別跟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伊社會復歸情形,有重行酌定較有利及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之必要等語。 四、惟查,再抗告人已表示其所主張之重新定刑組合,接續執行 之刑度下限為1年11月,上限為30年5月,則依其主張之重新定刑結果,以上限而言,較之原裁定接續執行結果(28年6月)並無顯然有利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指,依其所犯上開11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非難重複性甚高、前後犯罪時間密接等情,如重定應執行刑應可獲較甲、乙裁定接續執行較低之執行刑等語,乃其臆測,實則繫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必然,與形式上觀察即顯然有利,而得以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不同。再抗告人以其所主張重新定刑組合依法可定應執行刑之之最低刑度與現有之定刑結果相較,認為有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且重新定刑必較原裁定有利,顯有誤解。原裁定已就本案並無得以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詳為說明論述,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