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M-113-台抗-1765-2024100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65號 抗 告 人 房立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2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房立勳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就此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2月),審酌附表編號1至3及4至5所示之罪分別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及3年10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10月),並參酌罪質、非難程度、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定應執行刑不應以實質累加方式,應體察法律恤刑目的、罪質程度、刑法廢除連續犯之意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併審酌所犯各罪多為毒品、詐欺之罪等情,從輕量刑,予其改過自新的機會,以早日回歸社會、善盡為人子、父之責,並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均酌減甚多,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個案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其餘抗告意旨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