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抗-1766-2024100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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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6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 受 刑 人 王興強 代 理 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王興強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加重詐欺等6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應執行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循刑法第51條規定之外部界限外,尚須受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拘束,以符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定應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因此,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上情妥適裁量,不應評價不足,亦不能過度評價。倘另定應執行刑時,認受刑人應執行各刑中之最長期(即定應執行刑之下限)為適當,自應詳載其裁量之理由,俾免流於擅斷,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6罪,合於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7月(即附表編號4),該6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1月。原裁定僅說明其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即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惟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係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的宣告刑,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等同受刑人雖犯6罪,但只須執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的宣告刑即可,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詳載其具體裁量之理由,俾免流於擅斷,原裁定僅以上開寥寥數語,即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而未詳述具體裁量之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 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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