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抗-1769-2024100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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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 再 抗告 人 呂昇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7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呂昇鴻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 稱編號)1至11所示124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號1、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9④、11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第一審定應執行刑;審核認為正當,其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81年9月(其中編號2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3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編號5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8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9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0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第一審審酌各罪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犯行頻率、被害人數、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以及再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酌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符合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已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因認再抗告人以第一審裁定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主張應酌定更低之刑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涉案件均集中於109年4月至11 0年4月間,非屬重罪;原裁定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且未審酌再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自首、與被害人已和解並完成賠償等事項;參酌他案定執行刑裁定,可知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請從輕更定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第一審裁定已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時 間間隔、法益侵害、犯罪情節等,所定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何況,第一審裁定就曾定之執行刑及未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5月),再大幅減少有期徒刑4年5月,並無過重之情,原裁定審核認為合法、適當而予維持,並無不合。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再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第一審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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