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抗-1773-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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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73號 抗 告 人 洪宜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0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宜秀(下稱抗告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論處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10月確定,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第2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所定刑期過重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由,而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其聲明異議之對象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因認其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則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業已敘明:經調取抗告人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定應執行刑裁定審核結果,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8、462號判決及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8月、2年2月及10年2月確定。嗣經檢察官合併上開各罪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10月確定,業由檢察官核發105年度執更字第253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刑期自民國104年3月10日至126年1月13日止。檢察官依據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而依法指揮執行,並無不合等語。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謂其所受應執行刑裁定之刑度過重,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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