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1781-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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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81號 抗 告 人 巫世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人應於抗告期 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倘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抗告人,因準用上訴通則之程式規定,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不合上開法律上之程式規定,除可補正者已定期間先命補正外,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2條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巫世恩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506號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下稱「原審法院定刑裁定」),經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正本,係囑託抗告人所在受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長官,於同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4)日起算10日,且因抗告人係向其所在受刑之臺中監獄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則抗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5月13日(星期一,並非例假日、紀念日或民俗節日等其他休息日),惟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2日始提起抗告,有卷附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附記之日期可考,顯已逾抗告期間。原審因認抗告人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乃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即原裁定)。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曾在得對「原審法院 定刑裁定」抗告之期間內,以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由,先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及聲明異議,經臺中地檢署函覆略稱:俟「原審法院定刑裁定」確定經法院移送執行後再更換指揮書,或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旨,伊始另於113年7月12日繕具「刑事抗告狀」,請求原審重新裁定應執行刑,卻遭原審以伊所提起之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殊屬不當云云。 四、惟查,①抗告人在「原審法院定刑裁定」抗告期間屆滿(即1 13年5月13日)前,曾繕具「重新定應執行刑狀」,於同年月7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酌定對其最有利之應執行刑,該署於同年月10日分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199號案辦理,嗣於同年月27日以中檢介準113執聲他2199字第1139063643號函覆抗告人略以:抗告人所犯符合數罪併罰案件,已由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即「原審法院定刑裁定」),俟該裁定確定經法院移送執行後,再更換指揮書等旨。②抗告人嗣復繕具「聲明異議狀」,於同年6月11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該署於同年6月13日分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725號案辦理,嗣於同年7月1日以中檢介準113執聲他2725字第1139079423號函覆抗告人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業經「原審法院定刑裁定」確定,如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旨。以上情事暨相關事證,俱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199號及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725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9至116頁)。抗告人在「原審法院定刑裁定」送達後,於抗告期間內,雖曾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如上揭①所示之「重新定應執行刑狀」,然觀諸該書狀格式之標題主張與訴求機關,並非以抗告書狀敘明不服「原審法院定刑裁定」之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所為之抗告,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07條關於提起抗告之程式要件不符;再揆其內容要旨,主要亦僅寥陳「原審法院定刑裁定」對其不利,遂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重為裁定較有利應執行刑之意,並未指摘「原審法院定刑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尚難認係對於「原審法院定刑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至於抗告人嗣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如上揭②所示之「聲明異議狀」,則已在得對「原審法院定刑裁定」合法提起抗告之期間屆滿後。綜上足見抗告人並未在抗告期間內對於「原審法院定刑裁定」合法提起抗告。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逾期始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臺中地檢署提起抗告云云,顯屬誤會,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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