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抗-1784-2024100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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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84號 再 抗告 人 羅修廷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426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 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羅修廷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之83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第一審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下同)為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9年10月,原審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本件裁量之刑期過重,且再抗告人還有其 他案件尚未與本件合併定執行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54號),為避免重複審判,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已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固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然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實體裁判應待裁判確定後始產生實質確定力,是以上開所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指確定終局裁定而言。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案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繫屬原審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始於113年8月2日以再抗告人所犯本案83罪,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判決之加重詐欺5罪,合計共88罪,向嘉義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該署113年度執字第2654號,下稱後案),經嘉義地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應執行10年7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嘉義地院於113年9月18日將案卷送抗告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後案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88罪),完全包含本案之83罪,倘後案已經確定,則本案依法即不得重複定執行刑,然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30日裁定駁回本案之抗告時,後案尚未繫屬法院,迄本院裁定為止,後案亦尚未確定,則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83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又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以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為整體評價,認第一審於83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最長期限(30年)以下,酌定其應執行9年10月(編號1至7曾定執行刑7年10月,8至10曾定執行刑2年5月,與編號11至14,合計15年11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五、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以及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漫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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