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抗-1786-202410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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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 再 抗告 人 陳聖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聖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經審查後敘明再抗告人有「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及「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等情事,因認再抗告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以檢察官上揭裁量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相符,且無事實認定錯誤,或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或有逾越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形,又再抗告人已提出聲明異議、抗告等書面充分表示其意見,且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於審核是否宜予社會勞動前應開庭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因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所列之情形外,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尤以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同屬重大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處分,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同一法理,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於檢察官決定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以踐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因此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㈡原裁定以檢察官雖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已提 出聲明異議、抗告等歷次書面充分表示其意見,且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於審核是否宜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前應開庭詢問其意見,難認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等旨(見原裁定第6頁第13至17行)。經查,依本院調取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232號執行卷宗記載,再抗告人上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囑託該署檢察官執行後,執行檢察官即先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   ,就承辦書記官勾選「有應不准許之事由,建請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之審查意見,於檢察官審核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填載「如初審表意見」,續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寄送112年執助字第1232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再抗告人應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15分至該署報到外,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本件為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等語,再抗告人收受上揭執行傳票命令後具狀聲請暫緩延期執行,經檢察官核閱後批示不准,再抗告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因係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而不合法,經裁定駁回確定,高雄地檢署再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執助字第1232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再抗告人應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15分至該署報到,執行傳票備註欄同記載:「本件為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等語,再抗告人收受後另具陳情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具狀向臺中地院聲明異議,執行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則批示「待法院裁定」,另函覆囑託之臺中地檢署「受刑人陳聖文洗錢防制法一案,經本署審核後認應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不服已向臺中地院提出聲明異議,俟裁定確定後,再予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裁定書、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審查表、該署執行傳票命令、執行案件進行單、函文、相關聲請狀、陳情狀附卷可參,上情倘均無誤,檢察官於審核「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後,似已決定不准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且於執行傳票命令上註明「本件為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並通知再抗告人到案執行,惟檢察官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前,似未見就審酌之相關事由詢問再抗告人,予其陳述意見機會,至於再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抗告等書狀,似係對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後所為救濟程序,與裁量權行使前之意見陳述仍有不同,原裁定認再抗告人已提出上開書面充分表達其意見,即與卷證不符,則檢察官所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能否謂已充分衡酌再抗告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尚欠明瞭,又本件否准之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定各款情形,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同非無疑,事涉檢察官所踐行之程序是否不悖於正當法律程序,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查明釐清,逕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非適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並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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