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抗-1801-202410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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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01號 再 抗告 人 游于田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上訴第二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9 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被告游于田(以下稱再抗告人) 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同年9月4日送達至○○○○○○○○○○,由再抗告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桃園地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不服桃園地院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算20日,末日同年月 24日適逢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於同年月25日屆滿。詎再 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監所收狀章戳可憑,是再抗告人所提第二審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桃園地院因而於同年10月31日,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2月27日,認其之抗告為無理由,以112年度抗字第2210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裁定,復提起再抗告,業由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再抗告人嗣以「另有新證據要提出」為由,再於113年4月3日,向監所長官第2次提出上訴書狀,因已逾越上訴期間,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桃園地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此次之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桃園地院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再抗告人此次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再抗告人此次之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失當。 二、再抗告意旨以:其有新證據足以證明桃園地院論處其罪刑, 有所違誤,自應容任其再次上訴云云。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論斷之事項,以其主觀上對於上訴制度及上訴期間之誤認或理解,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