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抗-1814-2024101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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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4號 抗 告 人 黃琝翔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黃琝翔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按檢察官係起訴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l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以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嫌。其中殺人未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原裁定案由欄誤載為殺人未遂罪,應予更正)。而原確定判決雖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惟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論處抗告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述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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