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M-113-台抗-1815-2024110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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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5號 抗 告 人 吳佳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佳倩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 3年2月27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原判決依憑抗告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楊鈞庭、龔宣銘、郭佳綺、洪菀鎂、邱怡馨、黃意婷及陳怡蓓之陳述,併同LINE群組訊息翻拍照片等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參與由何盈慧擔任領導、黃顗穎等人為成員之「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而與MBI集團成員張譽發、李駿希、何盈慧及黃顗穎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3日至108年5月16日間,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樂樂家族」、「財源樂滾滾」及「桃園趨勢講座」等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及以私訊聯繫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傳上開MFC投資方案,及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1,331萬3,398元。並就抗告人辯稱其非「BK團隊」成員及MFC平臺講師,僅係基於消費者心態於LINE群組內分享MBI公司或MFC平臺之資訊、方案,而無招攬行為等語何以不足採取,詳述其所憑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復說明抗告人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非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自符合違反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原判決未說明抗告人具有如何主觀犯意之情形。㈡關於林宇泰之證述、「BK團隊」合照或參加活動照片、分享、討論MFC平臺投資資訊之對話紀錄、抗告人所分享由其他投資群組轉傳而來之訊息等證據,均係已存在本案卷內之資料,原判決亦已說明林宇泰證稱抗告人非「BK團隊」成員,僅係其主觀感覺,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等語。則林宇泰之證述既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並非新證據。抗告人於第一審亦供承:我是在「BK團隊」,團隊的領導是BEN何盈慧等語,可見原判決並非僅以抗告人與「BK團隊」等人之合照,而認定其為「BK團隊」成員;即使其他投資人亦有與「BK團隊」合照或參加活動照片,或分享、討論MFC平臺投資資訊,且抗告人所分享之訊息係由其他投資群組轉傳而來,仍難據此推認其非「BK團隊」成員或無招攬投資之行為。原判決就聲請意旨所列舉之證據既經取捨,縱未逐一敘明是否可採之理由,仍非法院「未及調查斟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㈢聲請意旨提出之何耀琛教授期刊論文,僅屬學者關於法律見 解之論述,與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更無從拘束法院;況陳怡蓓於第一審已證述:抗告人曾經套現過而給我現金等語,可見投資人於本案交付現金後並非僅約定給予虛擬貨幣,與上開論文之立論基礎有異,仍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而何盈慧、黃顗穎、李駿希與抗告人係共犯關係,其等為求脫罪,所述自有避重就輕之嫌。參諸陳怡蓓於第一審證稱:抗告人在群組內介紹M商學院的李駿希講座,我也有上過李駿希的課,抗告人與何盈慧及黃顗穎都是「BK團隊」的,何盈慧是「BK團隊」的領導,張譽發則是MBI集團的老闆,樂樂家族就是「BK團隊」下面的分支,抗告人會在群組內張貼「BK團隊」的消息,也會介紹華克金、榴槤樹等語;可見何盈慧、黃顗穎及李駿希於另案審理時陳述關於「BK團隊」為慈善公益團體,沒有招攬投資等語,與卷內事證尚有未合,此部分之陳述縱加以審酌,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依聲請意旨傳喚黃顗穎、何盈慧及李駿希之必要。  ㈣抗告人雖指稱原判決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合照,依其提出之 原始照片,可認係經他人偽造、變造而來等語,然其並未提出可證明該照片業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抗告人片面主張原判決所憑照片係偽造、變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至於其餘聲請意旨係對原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判決加以審認說明。自難徒憑抗告人之主觀意見或臆測,對證據任意為相異之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請再審。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誤認「易物點帳戶」為「GRC易物點」,可由「易物點帳戶」轉換成MP,再轉換成現金,亦未扣除45%手續費,致計算出年化報酬率為54.66%至67.96%。實際上須經由「GRC易物點」掛賣後,55%資金到回饋積分,才有機會轉換成現金,且MP只能用於消費不能轉換現金,實際轉讓點數之客體應為「註冊點」,而非MP。MFC CLUB平臺點數買賣係看好點數增值的未來性,先行買入持有,待增值後出售,第1年報酬率為負值,第3年始開始獲利,而非保證固定返利之收受存款,第三審誤解第1年年化報酬率為32%至37%,原裁定亦未就此說明,有未及調查之違誤。㈡加入LINE群組之人均已參與MFC平臺,而後透過其他粉絲邀請加入群組;係為獲取群組所分享之點數運用資訊。抗告人所邀請之對象均為熟識親友,並非運用群組宣傳、招攬或遊說不特定人參與MFC平臺。又抗告人僅為透過MFC平臺交易點數之投資人,未參與平臺網站之任何政策擬定、發放及會議;且依洪菀鎂、郭佳綺、邱怡馨所述可知,該平臺之交易只是單純點數買賣。原判決卻以陳怡蓓證述抗告人套現給予其現金,認定抗告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收受存款,容有錯誤。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其次,抗告人之本件聲請,係主張其於本案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狀,已敘明第1年之年化報酬率應為「-32%」、「-37%」,並詳列計算式;惟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在引述抗告人之上訴意旨時,竟誤引為「32%」、「37%」而有嚴重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無非強調本院判決未能正確引用抗告人上訴理由狀中關於年化報酬率之記載而有瑕疵,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年化報酬率之計算方式或結果有何違誤。且本院前述判決係認原判決參酌楊鈞庭等7人證稱抗告人告知投資係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併同投資配套試算表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換算本件投資依配套方案,其年報酬率介於百分之20餘至百分之60餘間,對照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8年間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1%至1.5%,抗告人吸引投資人投資之優厚利率與本金顯不相當,據以認定其有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尚無違背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見原審卷第165頁)。足見本院判決縱有誤引抗告人上訴第三審理由狀中關於年化報酬率之記載,然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吸引投資而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非依憑抗告人所主張年化報酬率之具體數字,本院上開判決就前揭上訴理由狀之文字縱有誤引,自不影響於判決本旨。況原判決如何認定抗告人所招攬不特定人參與之MFC投資方案其報酬年利率介於27.02%至67.96%之間,業已載述其所憑依據及計算方式(見原判決第14頁及附表一);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主張該投資方案第1年年化報酬率僅有-32%至-37%,係就其先前所提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及其附件而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66頁),對於法院不採之理由持相異評價,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原裁定僅略稱抗告人聲請意旨之其餘主張,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評價及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無從僅憑抗告人之己見及主觀臆測而准予再審,縱未逐一論駁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如何參與「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且在其臉書及LINE群組內,以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等資訊並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及私訊聯繫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宣傳上開MFC投資方案,且未限定加入對象,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非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等情,均經原裁定援引原判決理由說明甚詳(見原裁定第3至5頁);抗告人既有轉傳、張貼投資方案、鼓吹、遊說他人參與投資及擔任講師等積極招攬行為,縱其未參與MFC平臺之政策擬定、發放及會議,亦無礙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成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僅為投資人而邀請熟識親友加入等語,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無法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原裁定未依聲請再審意旨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述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不足取,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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