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M-113-台抗-1816-2024110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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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6號 抗 告 人 蕭畛寶(原名黃畛寶) 代 理 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畛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79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9(下稱原判決 ,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備同條第3項「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即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規定,且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即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而言,若未兼具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原判決係依憑抗告人坦承經營中古車行並有經手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車輛貸款事宜等情,證人即共同正犯陸俊廷(另經判處罪刑確定)供稱該等貸款人是其找來的人頭車主,後續貸款申請是由共同正犯余建緻(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9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附表一編號5另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及抗告人處理,抗告人亦屬知情等語,佐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人頭車主羅仁宏等19人證稱其等是由陸俊廷找來申辦貸款,未曾見過車輛等情,暨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襄理吳佩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雯娟之證言,卷內車輛貸款撥款紀錄、還款明細表、車輛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還款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抗告人與余建緻、陸俊廷互有謀議而為其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就抗告人否認犯罪,辯稱相關購車交易均屬實在,其不知有詐欺金融機構貸款之情形等語,如何與卷內其與陸俊廷間之對話情節等相關事證有違,而不可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及說明。原裁定據此說明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提之證人筆錄、清償證明及原審法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即聲請再審狀附聲證1至24),均係原判決卷內既存且經綜合審酌之證據資料,與前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且依原判決載敘抗告人與余建緻、陸俊廷共同以不具購車及繳付貸款意願之人頭車主申請貸款,規避金融機構對於真正借款人之徵信查核程序,使各該金融機構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等事實,合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與當事人僅內部約定由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情形,或貸款之金融機構有無以擔保車輛或其他方式獲得清償等情無涉,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法律座談會之討論及審查意見或案例事實不同之其他個案判決,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主張及所提證據,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仍謂本件依陸俊廷警詢所 述,可知抗告人是其等配合的車行負責人,僅因余建緻仲介而與人頭車主成立買賣契約,進而協助辦理貸款,不知人頭車主並無購車需求及按期繳納貸款之真意,另主張余建緻可以證明抗告人不具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均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重執聲請再審之內容,或執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實,就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事證,漫為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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