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抗-1817-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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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 抗 告 人 鄭源盛 代 理 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鄭源盛對原審法院111年度矚上訴 字第99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㈠聲請再審意旨以抗告人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係因面臨壓力,誤解檢察官所提問之意思,導致錯誤之回答,並非承認犯罪,聲請勘驗偵訊錄音光碟,以證明抗告人對於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認為係合法,其無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一節。惟有關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自白,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對於抗告人嗣後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均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之八之㈣、㈤)。又陳述是否出於內心之真意,無法單從陳述者之陳述而為認定,足認無依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勘驗抗告人偵訊錄音光碟之必要。且此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項,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㈡聲請再審意旨另指:據證人李貴林、宋國維、謝典翰於上述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冠昇公司生產之人工粒料均會提供檢測合格之資料、未曾告知抗告人關於冠昇公司之產品不合格,以及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告知運輸業者即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司)相關人員蘇柏盛等人,向冠昇公司購買之人工粒料之用途在做環保磚、低強工程,未曾說將購得之冠昇公司產品亂傾倒等情,足證抗告人主觀上係認為冠昇公司生產之人工粒料為經檢驗合格之產品,且其對宇駿公司、齊國公司如何使用冠昇公司產品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前揭冠昇公司未依許可製程添加足量比例之固化劑及砂石,產出之人工粒料不符處理許可證所載規格,仍屬廢棄物。冠昇公司總經理李貴林所證上情,不能採信;宋國維、謝典翰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對於宇駿公司、齊國公司如何處理所載運自冠昇公司之物料,並不知情,然與抗告人是否知悉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為廢棄物無涉等語,因此未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㈢聲請再審意旨又指,卷附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檢驗報告、逸鼎實業有限公司之逸鼎實驗室試驗報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樣品檢驗報告、冠昇公司人工粒料銷售廠商資料等,可以證明冠昇公司生產之人工粒料為合法產品一事。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就環境污染部分,其放流水、滲出水部分檢測有超過標準,惟未含有毒品物質及含量超標等節,然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未依許可文件添加足量砂石、水泥,仍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情,亦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為不同之評價。㈣聲請再審意旨指稱,據(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環保署函)、證人蘇富仁(按係鄭富仁之誤載)於上述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足證冠昇公司所生產之物料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以及冠昇公司支付富晴公司每公噸新臺幣1,050元,作為補貼費用,事屬業界正常之商業模式等節。惟冠昇公司一開始即未依許可證所載之製程處理廢棄物,則其產出物即為未完成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自非前揭環保署函及鄭富仁所指之「資源化產品」,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無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有未合。㈤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所執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單憑己見,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之事項,執持相異評價,或非屬法定聲請再審事由,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難認有符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者。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 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聲請再審所指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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