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抗-1818-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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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8號 抗 告 人 邱明全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邱明全因偽造文書案件,對原審111年 度上易字第1136號確定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向原審提出聲請再審狀,惟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又觀其所提出之書狀,聲請意旨僅泛稱:「…民國109年8月份,我人都在南投家裡幫忙做事,很多鄰居都知曉,我要求調閱監視器及傳喚廟裡住持和我母親,還我清白…」云云,顯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原審乃於113年8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上開裁定正本已由抗告人於同年月7日親自收受,詎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固於同年月8日提出「補正裁定正本書狀」,惟該書狀僅附具原審法院上開命其補正之裁定,而其書狀內容僅泛稱:「請求傳喚2名證人到庭作證,我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抗告人仍未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亦未就其聲請再審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證據,復未敘明聲請傳喚證人之姓名或住、居所等可資供為法院傳喚之相關資料,難認其已依原審裁定意旨補正,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未據抗告人依限補正,並無踐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而逕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希望給予公平審判機會,還其清白云云,並未對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