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取財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抗-1821-202410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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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1號 抗 告 人 謝丁玄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得抗告(原判決事實二、五)部分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謝丁玄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其事實二、五部分之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嚴培倫、林煌欽之證言,同案被告廖國順、景宗源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言,卷附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契約切結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房地貸款及抵押設定資料等證據,認定抗告人有原判決事實二、五所載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論以所示罪刑,業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所為各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或不當。㈡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⑴抗告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廖國順不利證言係屬虛偽之確定判決或相關證據資料,亦未提出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僅憑廖國順事後翻異供詞,主張原判決所憑之廖國順證詞為虛偽,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⑵所主張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員警有諸多違法情事等各情,抗告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參與本案偵查、起訴、審判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或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僅憑其主觀之自行推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合;⑶至抗告人所執拘提程序違法,或廖國順具身心障礙,檢察官偵訊時未予律師扶助之保障,原判決以其證言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採證違法等情,乃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核與再審程序之救濟制度無涉,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是以,原審以抗告人所主張上揭聲請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等情,業經調查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並說明因抗告人業遭通緝,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等旨。揆之首揭說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遲至抗告程序中,始主張原判決所憑之嚴培倫證言虛偽不實、景宗源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採證違法等節,另提出監察院陳情書,經核均非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項,未經原審裁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貳、不得抗告(原判決事實一、三、四)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如原判決事實一、三、四所示部分,第二審(原 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刑、詐欺得利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既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此部分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未區分而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定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