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抗-1822-2024120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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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2號 抗 告 人 許楊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許楊深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原裁定 案由欄誤載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2年6月15日11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原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陳述,佐以許清健、李慶忠、吳國明、李文南、簡國輝、廖添丁、許星添、江阿錦、陳琥運之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共同交付賄賂犯行,已詳述其論斷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有關李慶忠陳稱其交給吳國明1箱洋酒是要大家支持自己選里長,嗣因考量母親病情而決定不參選,故建議轉而支持許清健;及吳國明陳稱洋酒是李慶忠要選里長買的,經過10餘日後李慶忠說不選,才轉送出去各等語;如何與抗告人及吳國明先前所述相悖而不足採信,均經原判決指駁說明。又李慶忠與抗告人間有親屬關係,所述亦涉及自身是否須負擔共同交付賄賂罪責,而有利害關係;且李慶忠對其將洋酒交付吳國明之說詞,前後反覆不一,可信度低,亦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況簡國輝始終表明其有拿到1瓶新的里長候選人拜託支持所送的酒;縱使其就洋酒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600元,或為400、500元等枝微細節之敘述不同,然簡國輝於偵查中已陳稱其不清楚洋酒價格,自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且李慶忠、吳國明已證述抗告人透過李慶忠交付洋酒12瓶,吳國明留存1瓶,其中6瓶係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目的而交付予許星添等人,並對有投票權之江阿錦、陳琥運預備行求賄賂,原判決所認定洋酒之數量及價格尚屬無誤。㈡聲請意旨雖提出「邱會長」之自訴書,表明抗告人所購買之酒類為「邱會長」幫忙訂購,與李慶忠自行購置威士忌之來源、品項及購買時間均不相同等情。然抗告人所辯並未交付李慶忠洋酒,及李慶忠陳稱是要大家支持自己選里長才交給吳國明1箱洋酒等情,既為原判決所不採,自難僅憑「邱會長」於自訴書片面記載內容,即認其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此與抗告人所提出之威士忌樣式與價格照片等資料,均無從動搖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至於聲請意旨另稱相關證人對於威士忌之品牌、數量、容量所述不同,原判決就此未予論述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乙節,無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㈢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依抗告人先前之自白及吳健成、吳連和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認定抗告人於107年7、8月間某日,在吳健成住處,交付2萬5000元予吳健成,欲透過吳健成向有投票權之吳國明、吳烈國及身分不詳之「許先生」及「叢先生」行求投票支持許清健;經吳健成致電吳連和提及此事,惟遭吳連和所拒並要求吳健成必須退還賄款,其後吳健成遂將2萬5000元交付李慶忠以退還抗告人。並說明:吳健成、吳連和均未證述抗告人在交付該筆款項時,有何請求協助辦理競選活動之情;而抗告人在吳連和拒絕收受5000元後,曾主動邀請吳連和幫忙發傳單、打雜,並表示會補助走路工,惟遭吳連和當面拒絕;因認抗告人所辯該筆2萬5000元款項係拜託吳健成找吳連和協助辦理競選活動等語,不足採信等旨。而吳健成對於抗告人為何交付其2萬5000元之原因,前後所述雖有不同;然抗告人於當時除交付該筆款項以外,另有交付1份5人名單,如以2萬5000元平均分配予名單上之5人,每人可分得之金額為5000元,適與吳連和要求吳健成退回5000元之數額一致,足認吳健成於偵查中所述可採;否則,吳連和斷無可能因支持現任里長許福川,而要求吳健成必須退回該筆5000元之現金。㈣聲請意旨另謂原判決就鄒振寰、許榮華、鄒進財證稱抗告人支付之5000元,僅係作為鄒進財幫忙選舉事務之工資,並非買票之賄款等語,未為具體評價,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惟原判決已說明:鄒進財於偵查中所稱抗告人要求其拜託家人投票給許清健,並詢問家裡有幾票,其回以5人,抗告人現場交付5張1000元等情,核與抗告人於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自白一致;雖鄒進財於更一審改稱:抗告人有請其幫忙打工發傳單、打雜,薪資為每日5000元等語,然此不僅與鄒進財先前所述不同,且鄒進財於更一審亦表示:抗告人有拿5000元要其支持許清健,該筆款項與前述幫忙發文宣的5000元無關等語,自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且鄒振寰、許榮華均難以知悉抗告人交付5000元予鄒進財之原因,自無從依憑其等證詞,逕認鄒進財是受託協助許清健之競選事務等旨。又原判決既已採信鄒進財先前之證詞,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且因行賄之一方大多低調而不欲他人知悉,俾免遭到檢舉。則原判決認為鄒振寰、許榮華難以知悉抗告人交付5000元予鄒進財之原因,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抗告人於第一審及上訴審任意性之自白,佐以鄒進財之證述,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一、㈢交付賄賂之犯行,於法無違。㈤聲請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意旨之主張及所舉各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被羈押當時,米廠之大桶內裝滿近百餘萬元之濕穀,須由抗告人操作機器,且所養豬仔近200多頭乏人照顧,又有3、4千萬元之高額貸款,家中只有老母,年邁父親又在獄中,內心甚感焦急,只能聽從律師指引而承認賄選,以爭取緩刑機會,所為認罪完全違反真實,且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簡國輝稱有拿到1瓶新的里長候選人拜託支持所送的酒,及吳健成於偵查中所言,均無足採信;相關證人於調查站所言,均屬猜測及意見之詞,應該採信其等在第二審之證詞。且洋酒既未扣案,也無照相,又無收酒之人出面指認,均不得作為定罪之依據。抗告人與吳國明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且有些收到酒之證人仍不知是賄選用途,有些證人則在國外而無法回國投票,均與賄選常規不合。抗告人實際買酒的時間為元旦左右,且3月1日LINE內容是請「邱會長」轉告抗告人要請款之事;而吳國明證稱並未幫許清健賄選,但送酒時卻強調要支持許清健,已有諸多矛盾;且其所述酒類與抗告人贊助水利會之洋酒並非同一批,用途亦非相同。㈡依吳國明在調查站所述,共有11人拿到洋酒,但其中黃宇岑、蕭吳訓、叢忠滋、姜秀琴等4人沒有收到酒,陳琥運、簡國輝、廖添丁、江阿錦、胡毓忠等5人之證詞與吳國明所述不合,許星添是先收到酒之後,才被告知要支持許清健,李文南則強調不知道吳國明為何要幫忙發酒;其等更均無法說出洋酒名稱。且李慶忠及吳國明均證稱是拿1箱洋酒,但抗告人所購買用來贈送水利會小組長之格蘭菲迪是大品牌,綠色三角橢圓包裝,6瓶裝1箱,其樣貌與吳國明及許星添等人所述並不吻合;況抗告人係於當年元旦前後購買洋酒,當時抗告人父親許清健尚未決定參選,且無證據證明係抗告人指使李慶忠、吳國明等人贈送里民洋酒,抗告人亦無可能無視於賄選重罪,隨意交給不認識之人發送1瓶洋酒來賄選;從當年3月發放到9月,亦與常情有違。足見里民獲得之洋酒與抗告人無關。㈢鄒進財於調查站表示抗告人是開銀色休旅車到他家,但抗告人只有黑色休旅車;且抗告人當天拜訪鄒進財時,鄒進財還問「誰要選?」,抗告人回說「是我爸」,如果抗告人只去過鄒進財家1次且沒交辦任何事情,鄒進財又怎會出現在競選總部工作?若鄒進財收受之5000元是供賄選買票之用,怎會自己使用而未發放出去?且鄒進財於調查站及更一審所述多所矛盾,自應以鄒進財於更一審所述,及鄒振寰、許榮華證稱鄒進財出現在競選總部多日及其工作內容、態度之證詞,才具合理性與可信度。抗告人與鄒進財有親屬關係,早已明瞭鄒進財家庭之投票情形,其哥哥、表弟均未住在戶籍地,依過往經驗也不曾特地返家投票,抗告人對於鄒進財及其家人不會有買票之動機;且鄒進財確有幫許清健發過傳單,足認其有到競選總部工作,該筆5000元現金只是抗告人請鄒進財協助處理選務之費用。其發給每個人一律5000元,係基於合法原因之工作酬勞,與賄賂性質不合。原判決不應僅憑調查人員之說詞,未查明投票權人名冊,即認鄒進財等5人皆屬具有投票權之人。㈣抗告人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與其實際回答內容不相符合,且本案其他重要證人李慶忠、吳國明、鄒進財、李文南之調查站筆錄亦有不符情形,抗告人為此已向檢察機關聲請複製調詢光碟。又吳國明於調詢時,係受到調查人員以收押與否進行威逼利誘,吳國明為免其工作生計受影響,被迫依調查人員所預設之內容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應不具證據之資格。另補送監察院函、司法院刑事廳書函、抗告人向吳國明、鄒進財提起請求恢復名譽之民事起訴狀、抗告人與鄒進財、吳國明調解成立之○○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澄清文字稿。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包括不利於己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者,固不得作為證據;然仍以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或有客觀情事顯示其自白之任意性有疑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始有調查之責。又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因遭羈押後之內心焦慮,或認自白罪責較有可能獲取緩刑機會,或與辯護人商討後選擇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在押期間擔憂米廠機器需人操作、豬隻乏人照顧,又顧慮家中老母及高額貸款,遂在律師指引下承認賄選,以爭取緩刑機會,因認其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無非混淆自白動機與自白任意性之判斷,依上開說明,已有未合。而抗告人主張吳國明遭調查人員威逼利誘,相關證人於調查站所言均屬猜測及意見之詞等節,僅係其片面說法而乏具體事證,無從遽認抗告人所言屬實。且一般民眾對於洋酒知識未必熟稔,觀察亦非入微,則許星添等人對於洋酒價錢、容量、顏色、外型未能特別留心注意,以致所述略見歧異,亦與事理無違。又公職人員競選事務繁雜,有陪同候選人掃街拜票、散發競選文宣或以電話尋求支持之助選人員,亦有配合採購所需物資及整理競選總部內外環境之庶務工作,依其等對於選務工作之助益程度不同,工作酬勞未必相同。抗告意旨以鄒進財收到之5000元並非選舉賄款,而是其一律發給每位處理選務人員之工作報酬等語,非無可議。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對其不利證言之相關證人所述均不足採,係就證據之證明力再為枝節性之爭辯,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又抗告人另向吳國明、鄒進財提起請求恢復名譽之民事訴訟,其後更分別與吳國明、鄒進財各以1元調解成立,並由吳國明、鄒進財在繕打列印之澄清文字稿上簽名,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澄清文字稿在卷為憑,此等證據固屬原判決所未及斟酌;然抗告人有無向本案相關證人起訴求償或調解成立,僅係其個人權利之主張或辯護策略之運用,無足動搖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綜合判斷之結論;且吳國明、鄒進財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在調解時簽名於澄清文字稿上,文字稿內容又與其等於偵查或法院審理時之證言明顯有異,其等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無證據證明較諸先前在偵查或法院審理時所述更為可信,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具確實性,並非得以開啟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餘抗告意旨所指摘各節,係以原判決所不採之說詞或論點,就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再為爭辯,核屬對原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述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不足取,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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