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M-113-台抗-1823-2024102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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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3號 抗 告 人 羅正孝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 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羅正孝意見後,認抗告人雖對於原審 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即再證1)、第一審詰問程序筆錄節本(即再證2)及和解協議書、支票影本(即再證3)為新證據,對照所提出原確定判決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溫○○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綜合判斷,而認定抗告人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復於理由中詳為說明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其已明確向抗告人表達不欲與之發生性行為,然抗告人仍強行以手摸及以生殖器摩擦其肛門欲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情為完整明確之陳述,是以,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拒絕,然抗告人仍以其手摸及以生殖器摩擦告訴人之肛門,即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仍無礙於強制性交未遂罪之事實,已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加以指駁論斷。抗告人所提再證1、2之資料,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至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支票影本(即再證3),乃判決確定後之和解、賠償,亦無礙於抗告人有罪之認定。是抗告人所提上揭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為違法,俱無足採。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