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抗-1825-2024110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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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5號 抗 告 人 周建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周建河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對原審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 ㈠聲請意旨以證人張錫淼所稱之春水堂茶藝館3人聚會等情,係 在張錫淼民國93年11月30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92萬5,000元工程款之後,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點,抗告人以小三通方式出境至大陸,根本不在場,可見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誤一節。有關抗告人對張錫淼要求及收受賄款之時點,已詳為說明斟酌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且張錫淼偵查中證述抗告人要求賄賂之時點,因時間久遠,僅屬約略推測,並非確切日期,不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7頁)。抗告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另抗告人雖於93年11月18日至24日出境,惟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與張錫淼在春水堂茶藝館聚會時間之認定。抗告人所指上情所依憑之入出境資料,客觀上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㈡聲請再審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採信曾安丞關於其與張錫淼 並不認識,亦無相關生意往來之證言,等同肯認張錫淼所述春水堂茶藝館3人聚會乙事,係故意構陷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引用曾安丞之證述(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係在說明於張錫淼住處扣得之帳冊節錄影本,其中93年12月份會計帳之日記帳內記載匯款20萬元,並非曾安丞或其事務所因業務所為之支出,非為否定春水堂茶藝館3人見面之相關證言。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亦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單憑己意,而為相異之評價。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所謂新證據、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原裁定不採抗告人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 卻採信所謂證人之不實證詞,有可能造成冤獄云云,仍執陳詞,置原裁定所為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