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抗-1826-2024110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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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 抗 告 人 侯政旭 代 理 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又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是均應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侯政旭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 2632、2633號及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合併審判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主張1.抗告人並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係在印尼遭犯罪集團暴力脅迫,並為逃離犯罪集團而與母親林芷菱配合向犯罪集團謊稱外婆病逝,以便順利返臺。2.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抗告人係遭拐騙至印尼而被迫從事一線話務手工作之供述,有未盡調查職責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未審酌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無犯罪前科等情,遽為量處有期徒刑8月且又未予宣告緩刑,亦有違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3.本案縱構成犯罪,應僅為幫助犯,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正犯罪名,故有重新開啟再審之必要。4.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本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被害人吳芬芬以外之某位被害人遭詐騙時間為何,亦未說明抗告人何以與其他機房成員之詐欺犯行負共同責任,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5.依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若共同被告其中一位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另一被告由其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得以無罪案內所有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是抗告人雖被訴與共同被告王景清等人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被害人吳芬芬以外其餘各編號所示共110位被害人(下稱其餘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然王景清等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對於上開其餘被害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無罪判決與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重疊,主要證據亦相同,並已說明共同被告張群梵之雲端資料及客戶名單,無法做為任何被告及共犯補強證據之旨,故依前揭憲法法庭「不同意見書」之意旨,該無罪判決理由為本件原確定判決未具判斷資料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請求傳喚抗告人母親林芷菱到庭作證,證明抗告人並無參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1.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係依憑抗告人所為具證據能力且與事實相符之伊於民國106年3月8日從臺灣出境到印尼雅加達,是綽號「小金」在桃園機場將機票給伊,當時與另外一位綽號「阿九」的人一起前往,「小金」有給伊1個像手冊的文稿,手冊內就是騙術的話術,就是要假裝大陸公安或是銀行,並引導被害人覺得自己的個資被盜用,之後將客戶(即被害人)轉到負責公安局電話的成員,就是所謂的「二線」,伊本身是一線,每天都會發1本手冊,就照上面的被害人電話,用一般桌上型電話撥打,伊成功轉到二線的有1、2次,詐騙對象是大陸地區人民等自白,並參佐共同被告之供述,及以共同被告張群梵手機登入存於雲端檔名為「客戶名單」檔案所載被害人名冊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名單、該機房供成員施用詐術使用之話術講稿、音檔、車手提領對帳紀錄、外撥系統商對帳紀錄、群呼系統商對帳紀錄、詐騙金額統計表、倘遭查獲撤離之應變計畫、抗告人之出入境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補強。是原確定判決係本其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取捨,且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詳為指駁說明,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2.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採用抗告人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亦未審酌伊實際係遭暴力脅迫始參與詐欺犯行等語,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事由。至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部分,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3.抗告人再審意旨另主張縱使構成犯罪,應成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本件所為,何以成立共同正犯,已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且就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然其罪質不變,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抗告人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4.再審意旨雖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已認定共同被告張群梵手機內雲端資料為張群梵相同自白之重複性證據非補強證據,而對共同被告王景清等人就其餘被害人部分諭知不另為無罪判決,該判決及其卷證得作為本案之新事證聲請再審等語。然國家刑罰權係就個別被告之個別犯罪事實而存在,法院針對不同被告之不同訴訟客體,本應依其證據資料,經由法定訴訟程序,本於獨立之審判權運作,判斷各刑罰權之存否,相互間並無必然之拘束關係;從而,在具體個案中,尚難祇以共同正犯之不同案件與本案認定、結論不同,執另案判決據為再審「新事證」之事由。且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故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全盤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依罪疑唯輕原則,相互勾稽卷內事證結果,已敘明抗告人如何就該部分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所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無違,尚難僅以個別法院對於證據之審酌及事實採認上有不同之結果,遽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抗告人執另案判決據為再審新證據聲請再審,尚難認合於再審理由。5.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其母親林芷菱到庭作證部分,雖於聲請再審時得同時釋明事由並聲請調查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仍須以該項證據關於抗告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在印尼有否遭受詐欺集團暴力脅迫之事實,僅有其陳述曾經以電話告知林芷菱等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則即使傳喚林芷菱到庭,僅能證明有電話聯絡之情,林芷菱並未在場親見親聞抗告人確有遭脅迫之事實,自無從據以判斷抗告人是否遭暴力脅迫等情,是關於此部分之聲請,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顯然不生影響,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主張本案之共同被告 王景清等人對其餘被害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得據此以該無罪案內所有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詳加敘明,核無違誤。且查,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旨在闡述單就法規範而言,固無從判斷屬不同審判體系之普通法院判決與軍事法院判決各自所為之事實認定,何者必然較為正確。然倘客觀上事實只有一個,同一事實犯罪之有或無,不可能兩者併立。如普通法院已依據相同之主要證據為其他共同正犯無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無罪之確定判決,則應可憑以認為被告有罪之軍事法院判決,其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尚有引起一般人合理懷疑之處。是基於法治國原則所要求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原則,就此種事實認定兩歧之情形,應賦予受有罪確定判決之人(軍人),以此為由,對軍事法院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機會,乃准許聲請人得依該判決意旨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始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之要求;至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舉相關大法官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則在指出該號判決准許聲請人另行據此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係屬個案救濟之諭知,有訴外裁判之疑慮,且質疑如何認定相關法律之再審事由規範不足,而須另闢蹊徑,獨立創設此再審事由?是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部分不同意見書,均未賦予或闡明、指出共同被告或共犯之另案無罪判決結果,或其案內相關訴訟證據資料,得以必然拘束本案獨立為有罪、無罪認定之效力。從而,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主張之內容,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係徒以自己主觀說詞,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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