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抗-1828-2024101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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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8號 再 抗告 人 楊翔証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 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再向本院提起抗告。 二、再抗告人楊翔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販賣第二 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觀諸其聲請意旨,乃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俗稱神仙水)6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再抗告人於107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共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且對再抗告人採尿送驗,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   10月1日為107年度毒偵字第43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應再論處再抗告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而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定變更」之再審事由等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本件再審。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先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經駁回,再向原審法院抗告亦遭駁回,因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再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本件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本件既屬不 得抗告於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書記官雖在原裁定正本之末記 載得提出抗告等教示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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