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抗-1829-2024101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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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9號 抗 告 人 劉○○ (名字、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少年法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 度少侵聲再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已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判決確定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若僅以受判決人主觀之意見,毫無相當之證據,任意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人證述內容係出於虛偽,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同條項第4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得聲請再審,係指原確定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名字詳卷)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 件,對原審法院108年度少侵上訴字第591號(即其附表編號2、4、5部分)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4號判決,以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4、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㈠至㈧。惟:聲請意旨㈡、㈦(即以戊男、乙男證詞不可採信,並主張以用水、開封時間等相關證據為彈劾部分)、㈤(即以甲男、乙男是否遭受毆打、定期檢查紋身紀錄、乙男投書位置錯誤、乙男遭丙男、甲男脅迫等部分),抗告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少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本件抗告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聲請意旨㈠、㈢(即以原判決審理時辯護人未盡辯護責任部分),㈡、㈣(即以原判決有管轄錯誤、承審法官偏頗、有無相關證照、適用法律不當部分)、㈧(即原判決漏未審酌新事實、新證據部分),或非聲請再審事由,或未據提出新事證,僅係就法律規定任意解釋,或以無關之推論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不當,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其餘聲請意旨㈤(即以甲男、乙男、丙男之證述虛偽部分)、㈥(即原判決已經變更部分),並未提出甲男、乙男、丙男之證詞已經判決確定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證,或原判決有何所憑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事實,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合議庭法官林逸梅、陳珍如,曾於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侵聲再字第118號裁定參與審判程序,對案件已形成特定心證,於本件未自行迴避,已有違法。㈡實質辯護乃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權利,抗告人於原判決法院審理時未經辯護人實質辯護,應准予再審。㈢「承審法官之偏頗」與「案件事實認定錯誤」具因果關係,原判決法院未予審理即為違法。㈣抗告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五部分均有不在場證明,原判決採用被害人有瑕疵之證詞認定抗告人有罪,有違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無罪推定原則、平等原則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詳述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如何有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合議庭法官林逸梅、陳珍如,並未參與原判決之裁判,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並無自行迴避之事由。案件有無受辯護人充分實質辯護等節,係屬審判程序是否合法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無從據此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得聲請再審之原因。抗告意旨主張原判決之承審法官偏頗、部分案件有不在場證明,有再審原因云云,並未提出參與原判決或前案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或提出新事證為其不在場主張之所憑,無非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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