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抗-1832-2024101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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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32號 抗 告 人 陳展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 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者,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之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下稱定刑範圍),無法列入前開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刑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數個定刑或無法定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重行定刑,或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展鑫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下稱定刑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抗告人徒以其主觀上認定定應執行刑之減刑幅度,主張定刑區間應為有期徒刑14年至16年,指摘定刑裁定罪罰不相當,請求臺中高分檢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定刑,經臺中高分檢否准其請求。抗告人固指臺中高分檢前開否准其請求之處分為不當,惟個案情節本有不同,其他共同正犯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亦有差異,所為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僅憑其主觀認知,執為定刑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檢察官依定刑裁定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中高分檢前開執行指揮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連續犯下多起強盜罪,固屬咎由自取 ,然抗告人已於審理中供出上手並順利查獲,有自首之情,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 1040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僅象 徵性減刑有期徒刑7月,定為有期徒刑8年4月,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1513號判決(下稱B判決)就附表編號編號7至17所示之刑,則僅減至有期徒刑13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4月之刑,僅為有期徒刑22年6月,且A裁定之最重刑即有期徒刑5月6月與B判決之最重刑即有期徒刑8年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11月,以A裁定之最重刑即有期徒刑5年6月與B判決之刑期總和加計,亦僅為有期徒刑19年4月,然定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高達有期徒刑18年,較之先前定刑總和,僅小幅減少量刑,並未遵守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亦未體察刑事政策重在教化功能,復與所舉其他多件定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結果輕重有異,不符限制加重原則及比例相當原則,責罰顯不相當,嚴重剝奪抗告人之人身自由,違反監獄再教化之意義,造成抗告人長期受監禁,產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人格遭受完全性抹滅,且抗告人所犯罪行情狀,竟獲判如同殺害人命之重刑,實嫌過苛,審酌抗告人之犯後態度,顯有責罰顯不相當、違反責任遞減及刑罰邊際效應考量之特殊情形,請求重新裁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給予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有期徒刑14年至16年為宜,以利改過自新向善,並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 四、經查: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民國106年11月10日,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前開定刑基準日以前,故定刑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正確無誤,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者,亦為前揭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較之先前定刑時均無變動,是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自不得重為定刑,抗告人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以獲得較有利之定刑結果,自非有據。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任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