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抗-1833-202410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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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33號 抗 告 人 紀騏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紀騏樺對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7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暨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以其因資訊不足、欠缺法律知識,以致在檢察官聲請裁定前所提供「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請受刑人勾填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欄,就所詢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案件勾選「就上列案件,我要聲請定刑」並簽名捺印於上,然其真意實係就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案件合併定刑,檢察官所為聲請違背其真意,亦導致不能再依前揭真意之罪刑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旨,因卷附資料未曾有如所指合於其真意之意見陳述內容,亦無證據可認其填寫前揭調查表時,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並無理由,況其另已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按其主張之數罪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否准後聲明異議,亦經原審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又以同一理由另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乃裁定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 之。」所指「疑義」,係同法第483條「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之謂;所指「異議」,則係同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謂。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得聲明異議之客體自不包含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或該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所據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或聲請前使受刑人所為之意見陳述處置在內。依卷內資料,系爭裁定已經確定並生實質確定力,則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當無不合。抗告人以系爭裁定係以違背其意願之檢察官聲請為據,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誤,對之聲明異議,既非就法所許之聲明異議客體為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不符。 ㈡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而言,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執行確定裁判之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存有違背受刑人真實意願等重大瑕疵之違誤,亦僅得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又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乃檢察官之職權行使,而非本案執行之指揮,亦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與否之判斷無涉,非屬法院於受理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救濟之事項,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仍無從對檢察官之積極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救濟。至受刑人倘認有再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自應依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三、綜上,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原審法院猶為實體之 論斷,非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