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抗-1835-2024101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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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35號 再 抗告 人 林世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9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世明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以 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3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及編號2、3、6所示之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6之有期徒刑部分係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編號3、6之罰金刑部分係於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量刑失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6所示之罪,第一審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雖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惟再抗告人於所犯各罪,均係詐騙集團最底層之車手,犯罪所得甚微且多數已繳清,並與被害人和解,由於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29日,時間密接,各罪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因此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俾符合比例原則,且再抗告人於各罪之偵查、審理期間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懇請撤銷原裁定,另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上開規定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依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勞役期限較長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罰金刑,倘諭知不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時,不僅所定罰金之數額應遵守前述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形成之定刑界限,所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所定罰金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計算而得之易服勞役日數,不得逾原本多數罰金刑所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得之日數總額,或低於其中單一罰金刑所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得之最長日數。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於所定罰金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無違反前揭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所形成之定刑界限,且均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6所示13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編號2、3、6所示7罪之罰金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各編號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之關聯性以及侵害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等情,認第一審就本件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於編號1至6所示13罪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8年6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2年8月,編號6曾定執行刑1年6月,與編號4、5,合計刑期有期徒刑7年8月);就罰金刑定執行刑部分,於編號2、3、6所示7罪各刑中單一罰金刑所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得之最多額(12日,以1千元折算1日,計1萬2千元)以上,多數罰金刑所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得之日數總額(41日,以1千元折算1日,計4萬1千元)以下,酌折算定其應執行2萬元(編號1至3曾定罰金刑1萬8千元,以1千元折算1日,即18日,編號6曾定執行刑1萬5千元,以3千元折算1日,即5日,合計23日,以1千元折算1日,為2萬3千元),俱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因而維持第一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就罰金刑定執行刑部分,未依刑法第42條第3、4項之規定本旨,說明其法定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受限制,然因第一審所定罰金刑2萬元,並未逾前開法定界限,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原裁定予以維持,於結果不生影響,仍予維持。㈡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可採,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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