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抗-1836-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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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36號 抗 告 人 趙友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應視抗告人對該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趙友瑋先後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同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之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7號、113年度偵字第168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74號、113年度易字第146號案件審理。抗告人於審理中聲請法官迴避,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抗告,復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惟抗告人又提起再抗告,經原審於113年7月30日再以113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不服,又向本院提起抗告。因抗告人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同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再抗告既經原裁定駁回,依照前述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第三審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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