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抗-1837-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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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37號 抗 告 人 賴雅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3年度 上訴字第5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而之所以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其立法理由已說明:係考量當事人或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而予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則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語。是若於上開發生效力之10日內領取者,因既已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如已在該效力發生後,始不問有無領取或實際領取之日為何,概應以該生效日為準,以達調節送達日程之效力並資兼顧應受送達人之訴訟上權益。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賴雅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該判決正本經向抗告人居所地即指定送達地址「○○市○區○○路0段00○0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7月17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而抗告人已於同年7月25日至派出所簽名領取,應認其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3年7月25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算20日;又因該指定送達之居所地在臺中市北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算至113年8月14日(星期三)為上訴期間屆滿日,而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15日始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認其第三審上訴已逾 上訴期間乙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個人主觀意見,指稱:寄存送達生效日不問應受送達人有無實際領取,或領取日為何,均應以寄存後經過10日為其生效日,故本件應自113年7月26日始發生送達效力,且應以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算至113年8月15日上訴期間方為屆滿,而不應以實際領取日為何而受影響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