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抗-1840-202410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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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40號 再 抗告 人 許育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二、再抗告人許育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如其提出於第一審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原裁定認為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並無違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略以:㈠再抗告人雖請求將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拆分成得易科罰金之A組(原裁定〈下同〉附件一編號1至4及附件二編號1至3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32月);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B組(附件二編號4、5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12月);不得易科罰金之C組(附件一、二所示其餘部分)而重新定刑。惟甲、乙裁定所示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附件一編號1之民國105年7月26日,而附件二各罪,均係在附件一編號1罪刑判決確定後所犯,無從與附件一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無「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再抗告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至於再抗告人主張就附件一、二所示數罪應劃分A、B、C等3組重新定刑,不僅悖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因甲、乙裁定業經確定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為請求自屬無據。縱依再抗告人所主張拆解後之C組所示各罪重新定刑,其結果未必較有利於再抗告人,益徵甲、乙裁定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事。㈡甲、乙裁定均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再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後,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刑;且卷附「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已分別詳列附件一、二所示各罪(含判決案號、刑期、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資訊),並註明「上述選項選擇後便不得再聲請變更,請臺端審慎考慮後選擇」等語。再抗告人於前述調查表上勾選同意定刑,顯係自行衡量後,同意以如甲、乙裁定所示組合之定刑,且就附件一、二所示全部罪刑享有減讓刑期之恤刑利益,而不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執行。自難以嗣後主觀上不滿法院行使定執行刑裁量權之結果,逕謂檢察官或法院違反其聽審權之保障,並援引情節不同之個案,主張其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㈢數罪併罰不因部分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受影響,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請求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已執行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再抗告人所提出甲裁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已記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經檢察官折抵159日而予扣除。至於易科罰金已執畢部分如何影響假釋之計算,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關。 四、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 其為原審所不採之相同說詞,泛稱:執行檢察官在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並未告知僅就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再抗告人日後將不得再行定刑,並未保障其聽審權益;倘再抗告人當時並未同意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其自行算出之定刑比例及拆分後之罪刑組合,僅須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相較於接續執行甲、乙裁定之有期徒刑19年4月,在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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