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M-113-台抗-1841-2024102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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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41號 抗 告 人 吳宗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7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宗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7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2、4至6、7至2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年4月、12年),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其中部分編號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間隔,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侵害法益性質等情狀,兼衡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復參考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經核其所定應執行刑,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已定之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援引他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見解,主張:其所 犯編號10至13、17、18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相似,犯罪時間則為民國98年9月間某日至99年5月3日。另編號20至27所示各罪,亦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亦均相同;與上開編號10至13、17、18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差數日,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考量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是否過苛,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 三、惟查:(一)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 部性界限,又較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後之刑的總和為少,並未逾越裁量之內、外部界限,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二)抗告意旨所引他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無從據以指摘原裁定之裁量為不當。(三)其餘抗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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