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抗-1842-2024101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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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42號 抗 告 人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5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於裁判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從而,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劉濬豪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16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及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60日)確定,所定之執行刑是在有期徒刑8年以上,19年8月以下及罰金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酌定,並無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情形。抗告人雖主張將A裁定拆分,即將附表編號1至9、14至16所示13罪,先定一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4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8年,取其中間值,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云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能准許。則執行檢察官依已確定之A裁定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㈡抗告人除A裁定外,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20日)確定(下稱B判決),並與A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抗告人上開執行案件中,並未受拘役之執行,不生羈押日數折抵拘役之問題,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就上開接續執行之案件已經繳納部分罰金之事證為憑。則抗告人主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應將其羈押日數折抵拘役、未退還其因免予執行拘役之罰金,執行有違法或不當云云,同屬無據。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就A裁定部分,仍執前詞,主張應予拆分,再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就A裁定與B判決之接續執行案件,主張其前因「106年度少刑執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拘役55日,該部分應免執行而退還已繳納之罰金云云。惟查:A裁定部分已確定,且無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倘重予拆分另定應執行刑,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則執行檢察官未另聲請,仍依已確定之A裁定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據以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至所稱「106年度少刑執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並非檢察官依A裁定或B判決所據以執行之案件(依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觀之,似為抗告人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號確定判決所量處之拘役55日部分),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因A裁定或B判決之執行案件中,並未受拘役之執行,不生羈押日數折抵之問題,亦無繳納罰金之事證,故執行檢察官未退還其已繳納之罰金,並無不當,而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同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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