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抗-1843-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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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43號 抗 告 人 蔡宗訓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65號,聲請案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2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宗訓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31罪,經臺灣新竹、桃園等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5所示之3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6年4月。 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僅就合計之應執行刑上限酌減2月,然編號4、5部分,業 經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確定,則其定應執行刑自不應與原先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相同,而應為更低之刑度,方符合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之維護。 ㈡抗告人所犯編號3至5所示之各罪,係侵害同一類型財產法益, 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及不可回復性之法益,且時間相近、手段、動機均相似,抗告人雖擔任車手頭,但僅獲有新臺幣2,962元報酬,顯非核心成員,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㈢抗告人於犯後亦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完畢或按期履行,亦有持續從事公益活動彌補過錯,犯後態度相當良好,無須較重之執行刑即可達成矯正效果。原裁定定刑顯然過重,不符抗告人之恤刑利益,有違責罰相當原則、公平正義之虞,請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使抗告人得以早日復歸社會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5所示31罪定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1部分曾經定應執行2年,連同其他未曾定刑部分合計為29年2月;原裁定於編號1至5所示31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7年8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6年4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編號3至5所示之21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4年6月,嗣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除將編號4、5所示之4罪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外,其餘上訴駁回確定,而編號4、5所示之4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更二字第122號判決改判較輕罪刑確定。此時編號3至5之宣告刑總和雖已較原審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減少1年8月,然原裁定亦已量處較輕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度,自已衡酌而予相當恤刑,無違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