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抗-1844-2024101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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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44號 抗 告 人 周家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0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家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抗告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另於「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所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部分亦已執行完畢,均不應再次論處科刑而影響抗告人累進處遇分數等語,惟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是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並未有重複執行之情形,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爰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雖均屬第三級毒品相關犯罪,惟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又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洗錢罪核屬不同犯罪類型,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另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謂原裁定理由尚有不全之處,請衡酌抗告人之犯罪 時間密接性及個人情狀,依公平比例原則重新量刑,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俾便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而對於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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