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抗-1845-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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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45號 再 抗告 人 邵麗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13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以再抗告人邵麗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5月(下稱甲裁定)、基隆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乙裁定)確定。甲裁定所示之罪及乙裁定所示之罪,各自符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又甲裁定及乙裁定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再抗告人以甲裁定及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過重為由,請求檢察官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23與乙裁定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予以否准,並無違誤。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所舉本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 ,以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111年度非上字第28號非常上訴書意旨,均係說明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內、外部界限,與本件係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顯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其餘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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