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抗-1846-202410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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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46號 再 抗告 人 儲曉瑛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13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自應先行檢視聲請人請求之定刑組合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未相合,自無從予以准許。 二、本件再抗告人儲曉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12至16部分,以下合稱甲案;附表一編號2至11、17、18部分,以下合稱乙案;附表二部分,以下合稱丙案;附表三部分,以下合稱丁案),並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9年、1年5月、1年6月確定(案號、所定應執行刑各如附表一至三所載);其中附表三所定應執行刑部分,經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5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與附表一、二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0年10月9日。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搭配各依甲案、乙及丙案之組合聲請法院重新定執行刑,以緩和原接續執行所生不必要之嚴苛,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函否准請求,再抗告人因此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雖請求就乙案及丙案合併重新定應執 行刑,甲案部分單獨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經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亦無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等,須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不得將附表一所示業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甲案、乙案予以割裂,就甲案單獨定應執行刑,乙案與丙案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況再抗告人所犯丙案之犯罪日期(99年5月10日),均係在乙案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99年1月4日)之後,顯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從透過重新裁量程序,將甲案單獨定應執行刑,乙案改組搭配與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此部分請求,顯於法不合。再抗告人固指稱:附表三部分所餘殘刑5月9日,與附表一、二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刑期已逾30年,有違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等語。惟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不得逾30年」,係就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法律明定之定刑限制,並非就各罪接續執行之限制,再抗告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再抗告人復指摘附表一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此部分顯係爭執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亦不得聲明異議。從而,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進而駁回其抗告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四、再抗告意旨仍執相同之說詞,謂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罪,其犯罪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屬類似,且非殺人重罪,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而請求重定較輕之刑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並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再抗告意旨核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漫為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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