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M-113-台抗-1848-2024110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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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48號 再 抗告 人 邱文山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文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經第一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確定。再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雄檢信岷112執聲他2527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否准。再抗告人認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而得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主張就附表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 惟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上開裁定確定後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再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函復否准就附表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為不當,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經核第一審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上開裁定基礎有誤,再抗告人未曾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聲請定刑,附表編號1至7、8至22所示之罪不得分判二罪再予定刑,及附表編號8至22所示之罪與其他案件為同一案件為由,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予以否准之執行指揮,顯然不當等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說明其駁回抗告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於附表編號8至23所示各罪未判決確定前,先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致再抗告人在資訊不足下,選擇同意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造成更不利之結果,自不得歸責於再抗告人,而於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㈡法院重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並受平等、比例、罪刑相當、禁止雙重處罰暨不利益變更等原則之拘束,附表編號2、9至11所示之罪,同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行類似、判決時間相近,分屬不同組合定刑後再予重定應執行刑,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客觀上明顯已形成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並援引法院相關實務見解為據。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其之處分,准予重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且原裁定已敘明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少於附表編號1至7、8至22所示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酌情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已縮減其合併之刑期,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狀況。是檢察官因而否准再抗告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再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或於裁定結果無關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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