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抗-1849-2024101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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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49號 再 抗告 人 劉威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5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該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劉威宏因誣告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 113年5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論處罪刑,並於113年5月30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位於○○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之住所,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張財興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該判決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算,又再抗告人住所在新北市泰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6日,算至113年6月25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又其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是 再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6月25日提出上訴,惟其於同年月27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第一審法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因認其抗告意旨所稱:其經由社區管理員通知,始於113年5月31日收到判決正本,所提前開上訴未逾上訴期間云云,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持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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