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抗-1850-202410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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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50號 抗 告 人 蔡博安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博安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確定。且編號2至9等罪均係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其中編號1、2、6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3、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總合之外部界限,及刑罰目的、抗告人之犯罪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等情狀,及編號1至8所示17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 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及學者黃榮堅之意見,主張抗告人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原裁定未說明有何特殊事由,所定應執行刑較同類型案件更重,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妥適,請撤銷原裁定。另審酌抗告人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當時所處環境背景及學歷等項,為綜合判斷,重定更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較裁定前應執行之總刑期(即編號1至8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9所示之刑)為少,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違誤。又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指摘本件定執行刑過重,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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