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抗-1852-2024101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 再 抗告 人 陳鐙儩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陳鐙儩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各罪(原裁定漏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罪,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罪,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判決、本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嗣原審法院(原裁定誤載為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甲、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另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97號裁定(下稱B裁定),就丙、丁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經給予相當寬減刑度之恤刑利益,並無對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客觀上再抗告人並沒有因上開A、B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A、B裁定既已經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是執行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人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所犯甲、丙兩案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共計30罪,犯罪時間自民國98年4月16日至同年8月11日止,依甲案中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警詢筆錄之記載,早為警方全部發現,本應合併審判,卻因檢察官拆為甲、丙兩案分別起訴,致先後審判確定,但符合俱發罪之定義,應依刑法第54條規定更定其刑,且依個案之具體狀況,已有重組之可行性。故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以求責罰相當等語。 三、惟查: ㈠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 30年之限制。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經各該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另刑法第54條係規範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因赦免而消滅其刑,如尚餘數罪或一罪時,如何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件A、B裁定所示各罪,不問何時被查獲,並無因赦免而消滅其刑之情形,自不生適用刑法第54條規定之問題,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顯屬誤解。 ㈢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首先判決確定之案件為該附表編表1 、2所示之罪(即乙案),確定日期為99年1月4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首先判決確定之案件為該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即丁案),確定日期為98年6月18日。故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即為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以該首先確定之日即98年6月18日作為定刑基準日,A裁定附表編號3至22、24至25、27至30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8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14日,均在98年6月18日之前,固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罰之規定,惟倘依此重新改組搭配定刑,其宣告刑總和逾有期徒刑30年,應以有期徒刑30年定刑之上限,至於A裁定其餘附表編號1、2、23、26所示各罪,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其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8年1月+8年1月=17年),兩種組合接續執行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7年(即30年+17年=47年),較之原來A、B裁定定刑上限接續執行之27年6月(即1年2月《B裁定附表編號1、2》+10年《B裁定附表編號3、4》+10月《A裁定附表編號1、2》+15年6月《A裁定附表編號3至30》=27年6月),客觀上並非必然更有利。且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自難認A、B裁定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至於再抗告人所擇將B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30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自已確定之A、B裁定抽出,重新改組搭配定刑,無非係徒憑己意,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為定刑組合,有違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範意旨,自非適法。 ㈣從而,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再抗告人請求另重 定應執行刑,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四、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